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M-113-侵訴-6-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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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子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場次。   事 實 一、丙○○為代號BR000-A1120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 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姪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之友人,A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臺東,並留宿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商務汽車旅館106號房,期間由A男及丙○○兩人相陪。然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至翌(16)日1時許,丙○○趁A男不在上開房間之際,見A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等代號,並以A女、A男簡稱之。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A女、A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38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A男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 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本件成立自首,經本院函詢本案處理經過,臺東 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乙○○覆以:本案係由A女於112年8月16日14時55分撥打110報案,被告與A女、A男一同至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A女表示:因A男家中有事暫時離開房間,僅剩被告一人陪同,我睡前會服用安眠藥,遂遭被告性侵等語;被告經警方詢問表示:因A男外出,僅剩我及A女兩人,我有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後來我有向A男坦承等語。因警方均不知現場情況,由雙方自述方知案情,且緊急致電正一汽車旅館勿收拾房間,並通知鑑識小隊至現場採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此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因為被害人是女生,剛好所內有女性同仁巡邏回來,我們就分開詢問,由女性同仁詢問被害人,我負責詢問男生;我們是同時進行,但僅有口頭詢問,並沒有做筆錄,筆錄是偵查隊作;我問被告的時候他是承認有對被害人做性交行為;是雙方自述後,我才知道本件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1頁)。由此可見,在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案情之前,被告便於報案當日與A女一同至派出所,並向警方坦承為本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事人,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而為本件乘機性交行為,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之1、23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服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幣23150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完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A女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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