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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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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