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再-1-20241122-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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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 號、第2216號、第2218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 、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 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294號)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趁被害人陳俊佑熟睡之際,以攀越住宅後院牆垣之方式,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 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03001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屋內,也沒有在該處後院翻找財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6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深夜時分,攀越證人陳俊佑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侵入該處後院,欲行竊取財物,惟因故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俊佑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大抵無違,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271頁)及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0至3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三、然:1、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同時供陳有: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後,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保全系統,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係為否認業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乃至於著手竊盜之陳述,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有:伊未進入本案住宅屋內,也沒有翻動陳俊佑的財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第131頁),經核均係與其於本院所執辯詞一致,要非恣意,則即便被告確有翻越本案住宅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之事實,得否執此遽認其同已侵入本案住宅屋內,兼或有在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當非無疑;2、再考諸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後係因為有警察來調查,伊才知道所居住的社區遭竊,並在後院看到腳印、東西被搬動靠近至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圍牆一側,及有人翻牆爬竄至前開鄰居後院的痕跡,且因為伊屋內連通後院的門窗都有與「新光保全」連線,只要遭人開啟保全系統就會鳴叫,但當時都沒有相關紀錄,所以竊嫌沒有進到屋內來,伊也沒有財物損失,後院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大概係放一些園藝用品、雜物、椅子或梯子;至於當時遭人搬動的東西,或係自己於警詢時為警所記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中之「○○」為何,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8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未有侵入本案住宅屋內情事,復難認本案住宅後院斯時具有足值竊取之財物存在,加以前引筆錄所載「○○」字跡並非工整、難以辨識,無從依憑該物品之形體、用途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斯時行為歷程,則得否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同值商榷;3、尤衡諸證人陳俊佑上述本案住宅後院留有他人搬動物品至隔鄰圍牆一側,及翻牆入隔鄰後院等痕跡各情,暨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2)3張(偵卷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確有自案住宅後院攀上隔鄰圍牆之行為,適足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向來都係入室行竊,當天係先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但發現該處及同側相連住宅窗戶都有上鎖,無法入內,才一路攀爬到同社區最後10號住宅,並於看到該處窗戶未鎖後,入室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第265頁)勾稽無違,當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有據,除其並未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後,逕直察看連通屋內之門窗上鎖與否,並於確認未能進入後,另圖侵入相鄰住宅屋內行竊,而旋利用前載「○○」翻越隔鄰圍牆,即其未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可能。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被告著手行竊與否 ,應就其已入室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內財物(本院按: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一接續行為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被告既已自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得財物,本可逕由翻越該處後方圍牆至社區外空地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且有搬動物品情事,則依其行竊計畫,已造成證人陳俊佑財產上高度危險,同應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經核顯係以被告之行為時序,係先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取財物得手,再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暨其前開所為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等事實前提,為其論據。然本院考諸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4張(偵卷第82至83頁)所示,應可知被告於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財物後所翻越離去之圍牆,適係位在該住宅後方,而非隔鄰圍牆;且參以被告前述己身係因察見本案住宅後院連通屋之門窗上鎖,始翻越隔鄰圍牆改往相鄰住宅嘗試入室行竊乙情,當同足認其後續所為,乃至於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行竊均係另行起意,則檢察官前開論據似有與事實未符之瑕疵,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既僅止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未有侵入 屋內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而此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業著手搜取財物,而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件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經核至多僅屬於竊盜之預備行為,而刑法上竊盜罪要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亦無何罪責可言,是揆諸首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