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TDM-113-原交易緝-1-20241105-1
字號
原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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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世鈞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羅世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其表哥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酒湯4、5碗及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值勤員警交通稽查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5年內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酒醉駕車對用路人之危險甚大,輕則使人受傷,重則致人於死,為有效遏止被告再犯,建請予以從重量刑,以敬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