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原交易-68-2024112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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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至第3列之「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2.第5列之「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第6列之「21時18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4.第8列之「並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施以 」。 (二)增列證據:被告胡凱哲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17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凱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哲前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號」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37.5公里處,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