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TDM-113-原交易-68-20250106-2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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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哲(下稱被告)因家裡要 幫忙工作,自己也要繳當鋪及銀行的錢,要扶養小孩,給孩子的費用,想請(按:誤繕為「想起」)法官(按:誤繕為「法關」)讓我分期,如果我被關,我家人不會幫我處理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協 商程序審理,及於同年月29日,依協商範圍作成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決書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本人簽收),嗣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有協商程序筆錄、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本件或系爭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內補提指出具備法定上訴事由之上訴理由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不得就系爭判決上訴,是被告所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