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交易-78-202412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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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飼 養黑色及土黃色犬隻各1隻,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將犬隻以狗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在道路上奔跑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犬隻,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36許,未將上開2犬隻繫繩即放任在道路上奔跑。適告訴人呂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成都南路240巷151號前時,與被告所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google街景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本車禍案發生時,沒有在案發現場溜狗,且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黑色犬隻亦非其所飼養犬隻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7時36許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前時,與黑色犬隻(下稱肇事犬隻)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1第17至20頁、交查卷第28至29頁、第53頁,偵卷2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9月5日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偵卷1第23頁,偵卷2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肇事犬隻係被告家中所飼 養黑色犬隻等語(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然黑色犬隻乃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犬種,若無其他顯著差異特徵,如外表、體型、胎記、配戴物品等特徵可供辨識時,則尚難僅以毛色係黑色為由來特定為某一犬隻,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肇事犬隻僅毛色與本案犬隻相同,其餘可資辨識特徵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遠近、畫面解析度等緣故,無法清楚辨識,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則肇事犬隻是否確係本案犬隻顯非無疑。 (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因為肇 事犬隻衝出來,我有撞到牠的右後腳,所以我是依據傷勢,才在112年6月10日警詢中指認本案犬隻就是肇事犬隻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指認照片可憑(偵卷1第37頁),而上開指認照片之拍攝日期係警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4日、5日前去被告居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豐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該指認照片拍攝日期距離車禍發生過後應該不久,則本案犬隻如係肇事犬隻,理應有因本案車禍造成新傷口,觀諸該指認照片內容,本案犬隻右腳處雖有傷口,惟該傷口如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衡情應呈現鮮紅色或有流血、結痂情形,惟本案犬隻在該照片中之傷口顏色僅呈現粉白色,亦無流血、結痂情形,應非新傷;另就本案犬隻上開傷口,證人林豐妹亦證稱:那個傷口是很久的傷口,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有了,那是被木板刮到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犬隻之上開傷口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據認本案犬隻係肇事犬隻。 (三)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有看見 被告在車禍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見被告之衣著特徵,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當時好像穿著一件藍色夾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溜狗男子係頭戴漁夫帽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等情顯不相符,此有113年11月19日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另證人林豐妹、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素名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和家人出門掃墓,直到當日晚間才回至其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無在現場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溜狗,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據認被告係當時在車禍現場溜狗之男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故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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