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M-113-原交易-82-2024112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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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琴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琴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潘春連、潘菊英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林琴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琴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0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有潘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潘春連,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潘菊英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菊英、許潘春連因此人車倒地,潘菊英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許潘春連則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菊英、許潘春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琴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菊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慢慢通行該路口,在路口時我有查看左右來車,有看到對方的機車跟我有一段距離,我開車到交岔路口中央時,聽到大叫的聲音,後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菊英、許潘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㈠告訴人潘菊英提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謝繼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㈡臺東醫院1113年7月8日東醫歷字第1130075823號函、謝繼賢骨外科診所113年6月26日謝醫字第1130626號函各1紙 佐證告訴人潘菊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潘春連提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許潘春連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21張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00033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琴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菊英、許潘春連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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