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交易-93-202412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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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駕照查詢 紀錄」(見偵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所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且其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運送廚餘的司機,目前是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丙○○(原名:賴力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1樓「鐵支環保 科技企業社(下稱鐵支企業社,負責人王文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其明知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46分許,駕駛鐵支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河鄉臺23線公路38.5公里處與東河鄉泰源村某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東河鄉泰源村落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乙○○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上揭機車未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臺23線公路車輛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髖臼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掌骨與指骨骨折、髖部壓砸傷、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