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原交易-97-2024123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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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姜舜翔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林秀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臨海路2段與成都南路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范姜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范姜舜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第四第五指壓砸傷併甲床損傷及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舜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到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舜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證明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被告駕車貿然闖越紅燈之事實。 4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