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原交易-99-2025021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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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胡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及自翌(12)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伯朗大道金城武樹往南100公尺處時,醉倒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雄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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