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交簡上-10-20241227-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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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星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 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原交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 駕後亦受有傷勢、目前尚無職業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且為低收入戶,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無其他家屬可為資助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駕後亦受有傷勢、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且為低收入戶,並無慮即被告有無資力可易科罰金且被告目前應為無業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服務業,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況本案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3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