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TDM-113-原交簡上-12-20250207-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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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金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胡金生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乃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駕車 低,且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尚屬不高,被告所住關山鄉係屬偏鄉,欠缺大眾運輸系統,衡情較有可原之處等,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逾5年,而被告現已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是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提出113年11月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載以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等病(見簡上卷第97頁),為原審裁判時(113年9月12日)所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領有國中畢業證書,但就學期間大部分沒有到學校,都在外面撿回收,離婚,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目前無業,有空就撿拾回收賣錢生活,每月領老年年金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崁頂路旁公墓內之工寮,飲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金生駛經臺東縣關山鎮崁頂路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2)日13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陳未唸書、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