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M-113-原交簡-38-2024112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鄭春美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其所竊取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機車(含機車號牌、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非久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蘇正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8鄰立山7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 號花蓮光復農會前,見鄭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蘇正福於同年8月31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後火車站飲酒,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該火車站續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飲用酒類。嗣鄭春美報警後,蘇正福於同年9月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台20線公路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美訴請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齡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