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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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