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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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界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楊界利所涉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桂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楊界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向左偏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易桂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逃離現場之楊界利,並對楊界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楊界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易桂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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