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原交訴-6-20241108-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貴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糖 廠旁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3)日11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11線145.2公里北上車道時,與楊欣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現場民眾李伊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欣遠、證人即在場民眾李伊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貴妹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欣遠、李伊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偶爾下田工作、收入來源為老人津貼、平時獨自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交訴字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為其辯護。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被害人其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欣遠、李伊鈞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急著要尿尿,才沒有停就回家,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他沒有流血,我看到他機車扶起來以後,我才離開回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客觀上有無受傷,除被害人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傷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楊欣遠、李伊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楊欣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騎乘在機車道,到十字路口時突然看到左邊有人騎乘機車過來,且速度不慢,我煞車的時候她的車頭已經撞到我車子左前方,車子就瞬間往右傾倒,而我的腳支撐住,但因為車子很重,支撐不住才倒下去,而我人跳開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我那時候是右邊膝蓋感覺不舒服,會痠痛,但我膝蓋沒有碰到地板,我事後也沒有去醫院就診;我當時右膝蓋不舒服大概2、3個小時左右,我吃止痛藥後就沒有繼續不舒服;在車禍前我也有過右膝蓋痠痛,不能久坐和久站,大概去年有去打止痛針之後就好了,之前右膝蓋痠痛是因為工作的緣故,我是工廠的工程師,有時候需要搬重物;車禍當時感覺到右側膝蓋痠痛是車禍造成的,因為那天早上我們騎車時沒有感覺不舒服,是車禍發生當下有不舒服,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有吃止痛藥,之後有繼續騎車到花蓮,後來到現在都沒有不舒服的情況,當時膝蓋也沒有腫脹或瘀青,因為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說如果真的後續有不舒服,我會去醫院做檢查,現在我的右膝蓋也沒有留下當時的痕跡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26至13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被害人所指之右膝蓋疼痛處並無肉眼可見明顯紅腫或擦挫傷之情形,卷內亦查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黑色長褲,膝蓋部分並無與車輛或地面碰撞之情形(見原交訴字卷第156頁、第173至177頁),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本案被害人客觀上是否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膝蓋挫傷」或其他傷勢,自非無疑。 ㈢況證人楊欣遠亦證稱:當時碰撞完之後,被告看了我一眼就走掉,我當時站在倒下的車子旁邊,是李伊鈞及行車紀錄器提供者追出去;被告大概隔了2、3分鐘才又回到現場等語。佐以證人李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騎乘重型機車跟隨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從我們直行方向的左邊巷子出來,撞倒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也沒有跟被害人交談,那時被害人倒車,然後我就下車直接跑進巷子去追被告機車;我沒有想追上,只是想看到車牌號碼,可是被告就停在巷子裡面不到100公尺的右手邊處,她在往回看看出事地點,當時還有其他車友騎車去追被告;我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被告就說「我只是要回家」,然後迴轉停在停在一個藍色小貨車後方,說「我家在這裡」、「我要回家」等語,我就跟她說「妳撞到人,不能回家」,然後請另外那個車友跟在她後面,因為她想跑,之後我們就回到省道上,後來是我報警的,被告回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跑進去巷子裡追時,我已經看到她停下來往回看,然後她又迴轉到藍色小貨車後方這樣看,我才去跟她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39至149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確無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形,佐以被害人所稱「右膝蓋痠痛」實非肉眼可明確辨別,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既係見被害人仍能站立於機車旁、應無受傷後,方騎乘機車離去,且自案發現場不足百公尺處即停車回頭張望,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返回案發現場,故縱其確有一時駕車離去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然查無 具體事證足徵其確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且主觀上對於此事有所認識,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