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M-113-原交訴-9-20241011-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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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3至325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至2,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顏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焌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睿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焌豈受有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蔡睿珊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顏光明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焌豈、蔡睿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分布圖各1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