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原侵簡-3-20241205-1
字號
原侵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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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結識代號BR000-A113002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渠等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中旬止交往。王○凡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2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28101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調解成立(見原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入監服刑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