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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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