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3-原侵訴-14-20250110-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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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係「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校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即臺東縣○○鄉○○國民小學;下同)」參加「第七屆○○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BQ000-A113059【個人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詹○竹【隱匿部分詳卷;下稱乙男】)餐敘、返回臺東縣○○市○○路00號「○○○銀河行館(下稱本案行館)」後,邀約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在前開703號房間內,以手環勾A女頸部、強行舌吻,復順勢利用上半身壓制A女在床沿,併予掀裙、以己身下體磨蹭A女下半身,過程中均未理會A女抗拒,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幸經A女把握乙○○起身關燈之機,佯裝同住706號房之同事金○珊(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致電相找,而藉故逃離現場;末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 時的環境情狀,即A女對伊很信任,也述說其戀愛史,所以誤會有獲得A女默認,才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但伊沒有撫摸脖子、強吻、上身壓制,或掀裙以下半身磨蹭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自始都是非常自由的,手機也都拿在手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348頁、第355頁),並各經:1、辯護人楊富強律師辯護以:被告係因不察男女分界、誤會當下情境,始有與A女接吻之事實,但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無猥褻行為,且其平日行為良善、無私無悔任教山地偏鄉多年,嘉惠無數莘莘學子,實不可能強制猥褻同樣身為教師之A女,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加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有許多矛盾之處,完全不實在,尤其辯護人於高雄市係擔任行政院性平教育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經檢視多次後,發現被告並未說謊,此部分亦提醒審判長斟酌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8頁、第95至245頁、第352頁);2、辯護人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辯護以: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房間內實際發生情形,是A女既未處於無助、難以脫逃反抗之狀況,被告所為亦未達低度強制手段,僅係因為誤會A女有意願而予親吻,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趁機親吻罪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國民小學」之校長,於113 年3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參加「第七屆魯凱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證人A女、甲男)餐敘、返回本案行館後之同(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許,邀約證人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及斯時證人A女、丙女係同住在本案行館706號房(下稱706號房),而被告、證人鄧○窈(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丁女)則各係入住本案行館703、705號房(下各稱案發房間、705號房)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A女、丙女、丁女、甲男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人丙女部分:本院卷第287頁;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在案,亦有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 1、查證人A女迭於: ①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一 開始是坐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也沒有脫鞋子,因為伊覺得該位子距離門口較近,且聊一下就要離開了,而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內的那一張床上,不過於伊等聊天過程中,中途伊還有上廁所兩次,被告不知道何時就移動到靠外的床上,並一直要伊坐在該張床上,伊不好意思多次拒絕,因而答應,但為了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坐在床邊,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可以坐下的距離;之後約莫三分鐘不到,被告突然移動身體過來、雙手抱伊肩膀,伊反應過來後有拒絕,但被告仍然抱著伊,還回說沒關係,期間並將舌頭伸入嘴巴親伊,伊因為思及被告校長的身分,往後也會碰到面,所以不敢太用力將其推開,過程持續約十五至二十秒,被告就順勢將伊壓在床上,即便伊託詞丙女相找不到會擔心,或刻意將頭撇開,被告依然持續親吻伊,甚至掀起伊裙子、用下半身摩擦伊下面,感受上是被告在摩擦伊小腹處,伊因而覺得即將遭被告侵犯、很害怕;又被告這動作大約持續三十秒後,表示要去關燈,伊即乘機利用拿在手上的手機傳訊息給「LINE」群組上同事,要求她們打電話過來,但當時沒人來電,伊無法再等,即自己打電話給丙女,假裝是丙女相找、要伊快點回去,所以伊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我要回去了」,還刻意在被告面前講得很大聲,主要是要讓他知道伊立刻要離開,而於伊離開前,被告甚至還向伊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阿」等語;後來伊回房看到丙女時,自己還在驚嚇當中,所以即慢慢地、支支吾吾告訴她前後發生的事情,但當時伊等都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被告會否跟別人說,所以伊想去六樓問問看男同事其等遇到這樣的事是否會敢對別人說,一方面也是因為如果有別人知道這件事,至少對伊來講也是一種保護;且當時伊要到六樓去時,因為案發房間就在電梯旁,害怕被告開門時會看到伊,所以伊選擇走樓梯下去,回706號房也是走樓梯上去,來回都是用跑的,怕遇到被告,而在伊回房這段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有打「LINE」,其中前開訊息經伊截圖後,隔天就發現被告收回了;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刻意不要去碰到被告,但被告還是找機會靠過來說早安,且於運動會準備結束時,伊與丙女餘光都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因為伊很害怕被告又說什麼,所以丙女有刻意往前走,伊即跟在丙女後面,被告才沒繼續跟來等語(偵卷第19至27頁)。 ②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先 是坐在房間右邊的行李櫃上與被告聊天,想說馬上要離開,所以沒有脫鞋子,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窗的那一張床上,而於聊天期間伊有去廁所,出來就看見被告改坐在靠近廁所一側的床,還被問及要不要坐在床上,因為伊被問到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床上,不過是坐在被告右邊、靠近廁所那側的床角,彼此約隔了二個人的距離,又過了一分鐘不到,被告就用右手勾伊脖子、伸舌頭親伊嘴巴約十秒,期間伊有把手舉起來抗拒,但沒有很用力推他,被告即一直表示抱、親一下沒有關係,並將伊壓在床上,繼續趴在伊身上舌吻,還掀伊裙子、隔著雙方衣服用生殖器磨蹭伊下半身、生殖器;其後伊為了逃離現場,就趁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趕緊自放行李的櫃子拿取手機、用「LINE」傳訊息給丙女等人,要她們趕快來電以佯裝有人相找,但因為時間太短,她們沒有看見,伊即自己打電話給丙女假裝是其相找,並跟被告表示伊再不回去,丙女等人就要找過來了,被告還於伊離開前,一直反覆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等語;接下來伊回到706號房後,就片片段段地告訴丙女剛剛發生的事,但伊等都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去洗澡,而在伊離開案發房間期間,被告有用「LINE」打過來,還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信!校長等妳。」等語,一直在旁的丙女怕被告將訊息刪掉,因此要伊截圖,之後被告果然將該訊息刪掉;接下來伊洗完澡要去找丁女時,剛好在門口相遇,簡單講了一下,期間擔心被告會開門,就提議到丁女房間去說,伊等討論結果是再去找甲男、乙男講,因為伊等不知道該怎麼辦,擔心被告會跟別人講、先反咬伊一口,將這件事包裝成是伊自己到案發房間去,是伊引誘他的;後來伊即去六樓找甲男、乙男,但因為電梯就在案發房間那邊,所以伊是走樓梯下去的;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碰見被告,本來想當作沒看見,但被告有跟伊打招呼,伊等好像也有簡短交談,且於運動會結束後,伊與丙女、丁女都有發現被告朝伊等方向走過來、好像想跟伊等談話,這時丙女就擋在伊前面,因此伊才沒有跟被告說到話等語(偵卷第79至93頁)。 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 間後,是坐在離門口最近、放行李的檯子那裡,沒有脫鞋子,至於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近裡面的那一張床上,後來就移動到靠近廁所的床上,而伊於聊天期間去上廁所兩次後,因為被告兩、三次要伊坐到床上去,伊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該靠近廁所的床上,但伊認為不要坐太近,所以選擇坐在床的邊邊角角,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的距離;接下來大約正常聊天一、二分鐘,坐在伊左邊的被告就用手環勾住伊脖子,並親伊,舌頭是有碰到嘴巴的,那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雙手也有舉起來,因為不太敢用力推他,不過被告仍然說沒有關係、讓他親、抱一下,下一步就順勢往下將伊身體壓倒在床上,變成一隻手側身勾著伊脖子,可能有碰到肩膀,另一隻手則撐在床上,且其是下半身重心在伊身上、雙腳著地的,過程中雖然伊一樣有跟被告明示抗拒,但被告仍然未予理會,還掀開伊裙子,用他的下半身隔著褲子去上下磨蹭伊下半身,是伊小腹到私密處的範圍,伊甚至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勃起;至於那期間伊沒有用力掙脫,是因為再怎麼樣被告都是長官、長輩,也為了自己安全,怕用力掙脫會有安全的問題,所以不敢直接反抗,且當下伊已經嚇到了、頭腦空白,能想到的就是要安全離開現場,因此伊於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就趕快到行李檯那去拿手機,並用「LINE」傳訊息到伊與丙女、丁女的群組,不過因為時間太短,她們來不及回,因此伊即主動打給丙女,假裝是她打來相找,並於丙女接通後,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怎麼了,我要回去了」,還在掛完電話後跟被告表示丙女相找,不然她等一下就會出來,而被告竟然還回伊:「你等一下回去就不會再回來了」等語,但伊為了趕快離開,所以有應付他說:「我等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接著就一直拿著手機跑回706號房;回到房間後,丙女見伊很慌張就問怎麼了,伊即支支吾吾地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但因為丙女帶著小孩,伊等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按丙女建議去洗澡,洗澡完後才說到去找丁女,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還有打電話,而丙女在旁看到後,叫伊要趕快將訊息截圖,結果不知道多久,被告就收回該訊息了;之後伊開門要出去找丁女時,剛好遇到丁女從別的房間出來,伊等就在走廊講了一下,雖然還沒講完,但因為伊離開案發房間時,有向被告表示會再回去,怕被告出來找人,所以就與丁女一起到她的房間繼續說;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遇到被告,被告還有跟伊說早安,伊覺得很尷尬、噁心,本來有想要故意避開他,但人潮太多最後又擠到他旁邊,不過伊也還是禮貌地回他早等語(本院卷第260至 285頁、第369頁、第373至376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就己身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之防 備心理、與被告間之位置變化、被告施強暴猥褻(諸如以手環勾頸部、強行舌吻、身體壓制、掀裙、以下體相磨蹭等)過程,及其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明示拒絕言行、未予積極抗拒之顧忌,或乘機託詞逃離現場,暨於前經被告提醒回返、其後求助同事、途中閃躲被告察見,乃至於案發翌(29)日竭力避免相遇被告等節,均予具體指訴在卷,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背離現實之重大瑕疵存在,互核亦大抵無違,縱有枝節差異(特別係如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己身遭性侵害時之行動電話所在部分),考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或有相歧,本屬理所當然,反益徵確係出於供述者植基於親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則證人A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稽;尤衡以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者,事涉女性性自主權益,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得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惟傳統名節、和諧等非理性觀念猶潛藏於世,仍難免對被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摘被害人同屬可責,而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故倘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身於不利之窘境,甚查證人A女未與被告有何異常仇怨、感情、糾紛、借貸等任何關係存在,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10頁、第173頁,本院卷第348頁)明確,顯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以自毀清譽方式,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A女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A女依序有:1、於113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點打給我」、「拜託快點」、「拜託」等訊息至其與證人丙女、丁女三人所屬之「酒室舞嗓」群組;2、於113年3月28日23時31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女「語音通話」;3、持行動電話自案發房間離開、跑向己身706號房,並於進入前,回頭往案發房間查看;持行動電話走出706號房後,旋與走來之三名女子交談,並跟隨其中二名女子(本院按:其中一人即證人丁女,先此指明;詳後證人丁女之證述)進入705號房;開啟705號房之房門後,先稍微彎腰隔著門牆往案發房間查看、返回705號房,再快步穿越走廊進入樓梯通道等行為;及被告有於113年3月28日23時43分許、翌(29)日0時3分許、0時20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各傳送:「A女~不能失信!校長等妳。」之訊息予證人A女,或與證人A女「語音通話」未果,併於期間收回前開訊息等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至20部分)各4張、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86頁)存卷可參,而以上事實經本院核確足為證人A女該等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不單彼此若合符節,尤觀諸前開證人A女自案發房間返回706號房,或自705號房進入樓梯通道時所為,各係以跑步、快步穿越方式進行移動,併有查看案發房間狀況情事,更係與常情相迥,當益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甚查被告事後經證人A女於113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執詞:「校長前天你那樣親我讓我很不舒服」等語相質問時,係回稱:「A女好~星期一會去○小(隱匿部分詳卷),我們再談好嗎?」等語,更於證人A女直截了當要求面對時,猶回稱:「這兩天在掃墓祭祖,家人在聚。」等語,以上各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2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可憑,是被告所為回應明顯有迴避、顧左右而言他之嫌,要與通常遭誣指者會予即時否認、積極反駁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別,而此等情狀同非不得資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參佐,而為該等證述憑信性之補助增益;是以,證人A女所為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 1、查: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在706號房時,先是看到A女傳送內容為「現在趕快打給我」的訊息至「LINE」群組「酒室舞嗓」,又於同(28)日23時31分許,接到A女來電,但她打過來就說「你找我嗎?」,結合之前的訊息,伊就覺得很奇怪,一定有發生什麼事情,且可以從對話中感覺到A女是驚慌失措的語氣,講話急促,有很緊張、害怕的感覺,整個對話過程不到一分鐘,還在通話時她就進來房間了;當時A女的表情很驚恐,一關好門就攤坐在地板上,嘴角、全身也都在顫抖,講話支支吾吾,就說「校長校長,很可怕」,伊看A女當下反應就請她先冷靜、洗個澡後再聊,所以A女才聽話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就說案發房間裡發生的事,但也是支支吾吾、顫抖、害怕地在講,伊記憶比較深刻的就是A女有說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強吻、用下體磨蹭下體等,也有說到遭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或予以反抗情事,且於A女講述過程中,被告還有傳訊息過來,伊印象有「等妳」這個字眼,也有請A女要截圖;而於伊等談完後,A女還有去找丁女,在她開門時,丁女正好要走回房間,伊因為有帶小孩,就沒跟去,但有看著A女走進丁女房間;之後於隔(29)日運動會時,伊等都會看到被告,但A女會要求幫忙擋著被告,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她,期間二人也都沒有互動;此外,在這件事過後,A女性格就變得比較不同,睡覺都要吃藥,常常會請假去看病等語(本院卷第287至303頁)。 ②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有看到A女所傳送要伊等打電話給她的訊息,不過當時伊在其他房間聊天,沒有馬上回覆,後來聊完天出來,剛好在走廊遇到A女,A女有跟伊說她吃完宵夜回來後發生的事情,那時她洗完澡穿著白色的衣服、臉色發白、講話緊張,也害怕被告會不會再出來,所以伊等就想說回到伊房間再繼續說,伊記得A女是說在案發房間內,與被告本來是分開坐,但被告跑到旁邊將她撲倒壓在床上、伸舌頭進入嘴巴親吻、上下其手、下體磨蹭,手也有伸進去她大腿附近、下半身,且A女是斷斷續續地說這段過程,講話緊張還會發抖;後來結束對話後,A女有再去找甲男、乙男討論事情怎麼處理,但伊當晚就沒有再與A女碰面了,直到隔(29)日才一同去吃早餐,而伊等雖然有看到被告,不過A女反應是能閃則閃,像是要拿早餐時,會等一下再過去,也沒有與被告對話,至於有無打招呼,伊不確定,之後伊等在運動會場時,也是希望能協助她避開被告視線,或至少能有二人在一起;又於本案發生後,A女變的很常請假調適心情、看身心科、心理諮詢之類的,明顯變的比較安靜、讓自己不要那麼活潑,也不太會自己獨處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8頁)。 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當晚伊回 到飯店房間後,乙男先去洗澡,伊則在床上休息,並接到A女來電問伊等是否都在房間,伊回覆後約一、二分鐘,A女即很緊張地進來房間內,還一直催促、詢問乙男何時洗畢,可否洗快一點;等到乙男洗完澡出來後,A女就跟伊等講述在案發房間發生的事情,有提到她本來是坐在電視櫃上,與被告分開坐,但被告請她坐在床上,後來就撲壓在她身上、親吻、手往裙子伸進去,A女也有說到打「LINE」訊息求救,不過沒人回應;之後伊等還有討論到報警的問題,因為A女擔心報警後,被告會去講是她誣告,或講她不好的話,其教職生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期間A女在講事情時,會一直玩她的手指頭,與平常一切安好的相處狀態有異,甚至結束對話要出房間時,A女還會左右探望,因為她說很怕被告來找她;且於案發當晚餐敘時,A女是蠻熱絡的,臉上還算是開心地聊天,但隔(29)日運動會伊回到休息區時,就會發現她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伊覺得異常,因為A女原本都會一同帶領小朋友、幫小朋友加油,與以往較熱切的態度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38頁)。 2、本院綜衡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證述,不單其中關於 轉述證人A女所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指訴,互核大抵相合,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虛外,其等更已就己身親聞親見證人A女先後於返回706號房或前來尋求協助時之驚恐、攤坐、顫抖、緊張、話語支吾期艾、害怕遭遇被告等情緒狀態,乃至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諸如刻意迴避被告、性格沉默畏怯、頻繁就醫等迥異往常之變化,俱予指證明確,而以上情事復足與前開(三)所述證人A女於本案行館走廊上之異常行為相互應證核實,適均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相符,則此等事實自同足擔保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證據至明。 (五)從而,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可採,並有 前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乃至於證人丙女、丁女、甲男所為關於證人A女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之證述可資補強,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屬空泛,顯無從為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建議函詢證人A女未經續聘原職之原因,是否確如證人甲男所證,併調閱證人甲男曾於行政調查時表演證人A女恐懼、發抖狀況之影片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縱經函調到院,仍無足動搖本院綜衡前引案證後所為之判斷,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有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人A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對女性強行舌吻、磨蹭性徵或其相近身體部位,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是被告本件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行為舉止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生活經驗豐富,並已在教育界深耕多年,理當知曉是非,甚高居一校之長,更應時刻警惕自身、為人表率,切莫違法亂紀,而其中性侵害犯罪尤屬不容踰越之底線,此業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明確,竟仍乘證人A女經邀約至案發房間之機,予以強制猥褻,不單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亦有愧己身秉鐸司教之責,實業對師生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其係以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強暴方式以為本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更已對證人A女身心致生莫大之傷害,此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件對伊影響很大,每週都會去看心理醫生、每二週則回診身心科一次,用藥有不斷調整,因為醫生說伊目前處於輕微憂鬱症,不要停藥、維持正常生活比較好,也因此伊原職聘約到期後雖然有再通過考試,但仍然選擇放棄、考去別的學校,離開舊環境到新環境對伊比較好;而期間伊曾自己停藥一段時間,結果狀態不好變成無法正常上班,伊如果一個人獨處會非常焦慮,因為伊自律神經失調太嚴重,也有幻聽問題,現在都還在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2頁),暨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隱匿部分詳卷,下同;本院卷第397至445頁),及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關於證人A女創傷後轉變之證述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重大,殊值非難;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係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在案發房間時,是A女先講述其感情、交往不好的部分,後來開始哭泣,並起身主動往伊身旁坐,然後主動抱住伊,在伊胸、臉部磨蹭,也是A女先來親伊、磨蹭胸膛,接著慢慢移動到伊嘴巴,伊等就嘴對嘴互相親吻;之後A女有第一次去上廁所,出來後主動坐到伊旁邊,伊等即同前一樣抱在一起、親吻,並準備往床上躺下,不過A女因為啤酒喝多又第二次去上廁所,後來是A女因為接到來電表示室友相找,才急忙離開案發房間,還說等一下會再回來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9至171頁),儼然意有指責證人A女誣陷之嫌,此併有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所載:「2.乙男的答辯:對於甲女上開指證,乙男否認有此行為,並在訪談時陳述:沒有這件事、絕對沒有,甲女主張是虛偽的。另於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事件經過係甲女主動跟隨進入乙男住宿房間甲女在乙男的住宿房間內,甲女主動移到乙男的床邊,之後甲女反撲乙男的身上,並且抱著乙男,磨蹭乙男的臉頰,最後甲女跟乙男的嘴唇有對上,嘴對嘴親吻,係甲女主動勾引乙男。」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供相參,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雖有所收斂、辯稱如前,然仍述及:在當時環境情狀下,伊是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雖然知道自己錯了,但其實伊是反抗的,因為伊道德認知上是不可以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猶在飾詞卸責,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以往後答辯會否一致時,係回稱:「是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本院卷第349頁),顯未見悔意,加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本院按: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具狀聲請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然經本院相詢證人A女後,係經其以:與律師討論後,伊不想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也不想談和解,因為被告沒誠意,也不承認自己犯行,他說詞都還是在幫自己找台階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為由拒絕,縱經本院再於審判期日時相詢時,仍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為其回稱:伊開庭前晚還有與A女討論,但因被告迄未向A女表達歉意,所以A女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以上情事經本院結合各次訴訟歷程、被告答辯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之所以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係有何可歸責證人A女之事由存在,附此指明),是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學歷碩士、職業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間、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任教獎懲紀錄、生活事蹟(本院卷第11頁、第99至245頁、第349頁),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配偶甲○○各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339至 343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量處趨近中度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