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M-113-原侵訴-19-20250326-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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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1208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1120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事 實 一、BR000-A112086A(下稱甲男)為BR000-A112086(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堂哥。甲男前與A女及A女家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1至3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上址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乾爸江○○於翌日上午進入A女房間,見甲男與A女同寢且衣著裸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之身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A女之父、甲男簡稱之。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A女之 父、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女前男友林○○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與林○○之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A女之臺東 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在卷可參(置於偵卷證物袋),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與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父無償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行為時並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被告雖於106年5月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遮隱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72頁),本件距前案相隔已6年之久,被告並非短時間再犯,全然不知悔悟。復被告當庭與A女道歉,A女亦表示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業已獲得A女原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認不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堂兄,不思保護A女,反罔顧未成年人之 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其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之父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