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3-原侵訴-22-20250331-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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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將.米茲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將.米茲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三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   事 實 古將‧米茲固與BR000-A113043(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2人與其他友人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 蘭曲餐酒館聚餐飲酒,翌(24)日0時許,餐會結束後,古將‧米 茲固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居所。於同日0時20分許至2時50分 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古將‧米茲固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 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行強吻A女 、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及解開A女內衣與褪去A女外褲等,期間 亦褪去自身部分衣褲。嗣古將‧米茲固因A女表達拒絕及警告將此 事告知他人,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穿回自身衣物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將.米茲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19-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7頁、偵卷密件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個人自發性意念之轉變而決定放棄行為,而非因為出現非其預期之不利因素或障礙事由,致無法依原先之預期或計畫完成犯罪結果。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以蒙面、變裝等方法掩飾其真實面 容及身分,且徵之A女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一同聚餐後由被告送其返回居所,則A女事後指證行為人並無困難。被告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對此情知之明確,並能預見告訴人將來可能將本事件告知他人,或報警究辦,其卻仍決定犯案,則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告表示若再繼續犯行將會告知他人,可認尚不屬被告預料外之障礙事由。是以,被告聞言後放棄本案犯行,始不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結果,應係出於其之自主動機,而構成中止未遂。被告既有中止未遂之減刑事由,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減刑幅度最多可達3 分之2,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以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而言,本案在此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本院卷第155、1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或素行(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有 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盡力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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