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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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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