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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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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