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原侵訴-7-20250227-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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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A11205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ㄚ一ㄚ旺溫泉渡假村(下稱前揭溫泉渡假村),在私人湯屋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性器等處,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㈡、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 假村之私人湯屋內,撫摸及並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A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表姊(下稱A女表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分別以A女、A女之母、A女表姊簡稱之。 二、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然證人於A女、A女之母、A女表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村並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犯行,並辯稱:㈠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我跟A女一起去前揭溫泉渡假村泡溫泉,但沒有對A女做親吻耳朵、胸部、性器,並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為,當天我們兩個人都穿浴袍泡湯;㈡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我跟A女有去前揭溫泉渡假村,一起進到私人湯屋,但只有我一個人泡,A女一直穿衣服在床上玩手機,我並沒有撫摸及舔A女胸部,以及試圖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而摩擦陰道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77-82頁)。 二、經查,被告知悉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村,兩人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泡溫泉;其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村之私人湯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在前揭溫泉渡假村租用房間之收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對A女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冬天某日,被告晚上10點開車載我去泡溫泉,我跟他一起泡溫泉,泡湯時他摸我的大腿,從溫泉出來,他就亂親我,親我的耳朵、胸部往下親到私密處,他就一直舔我的下面,之後他把那根要進來但進不去,他就試多次,就不試了;1月14日那次被告解開我的內衣,他就一直摸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舔我的胸部,脫我的褲子,他就露出來那根,他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面,想要進去,一樣想要試,但是試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3-107、109-111、1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此二次在前揭溫泉渡假村所發生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7、178-183、185-186頁),就1月14日該次,因證人A女曾於前開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有放進去裡面一直動?)對,他說要摩擦,他想要衝破處女膜但沒有成功」、「(問:所以是有放?)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向其確認:「(問:因為之前在偵訊時說有放進去,然後你今天說沒有,哪一個比較準?)、(問:「放進去」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問:那麼你當時說「放進去裡面一直動」的意思是什麼?)就是...就是他一直想要進去陰道」、「(問:所以你指的「放進去裡面一直動」是什麼意思?是指在外面磨擦沒有放進去?還是有插進去並在裡面磨擦?)在外面」、「(問;一直動是指一直在外面摩擦的意思是嗎?)嗯(點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隨後審判長向證人A女確認是否知道女性生殖器構造,並且提示遮隱卷第82頁之生殖器構造圖片予證人A女閱覽,並訊問其是否看過類似圖片,證人A女均為肯定表示,並且正確指出陰道口的位置,並表示可以從圖的內容對應到自己的身體後,審判長遂進一步訊問證人A女所述1月14日被告有想要進去,是指陰莖碰到何處,以致證人A女認為被告想要進去?其隨即於上開圖片上圈出被告陰莖觸碰其身體之位置,而所指之位置即為陰道口(見本院卷第199-200、247頁),審判長再向證人A女確認:「(問:所以他的陰莖有接觸到你的陰道口嗎?)有」、「(問:你當時會感覺到痛嗎?)當時...會痛」、「(問:1月14日之前哪一次你說他陰莖也有碰到你,也是碰到你剛剛只的那個位置嗎?)對」、「(問:有碰觸到嗎?)有」、「(問:他也有想要進去嗎?)他那時候有想」、「(問:所以就你理解,這兩次他都是只有碰到,沒有進去嗎?)沒有」、「(問:都只有碰到,但是沒有進去是不是?)對」(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在兩次在湯屋內之情節,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該次(下稱第一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下稱第二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2、被告固辯稱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湯屋後,他回家時有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是補償費、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講;第二次去湯屋後,他載我回家有拿5000元給我,一樣是封口跟補償費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113、233、235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陳:第一次去湯屋是我開頭,她有同意,回家時有給A女幾千元;第二次去湯屋完到家後我就拿有5000元給她,一方面是怕她身上沒錢,一方面是怕她將我帶她出去的事情講給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前開兩次去湯屋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不要讓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我帶她出去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經比對與證人A女前揭所述支付封口費乙情不謀而合,倘被告心胸坦蕩、在湯屋內未對A女為踰矩行為,當無交付A女此款項之必要。嗣被告改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A女,仍須返還,被告既未提出更易前詞之合理說明,亦與證人A女前述內容相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稱:第一次去湯屋時A女說媽媽不在去屏東;我當時沒想到跟家長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趁A女之母不在家、在未告知家長之情況下,深夜將未成年之A女帶至湯屋內,被告身為男性,深夜帶未成年之A女單獨至湯屋內,已屬匪夷所思,被告甚至不事先徵詢家長同意,事後還告知A女不能讓家人知悉,如此遮掩、唯恐人知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搭載A女至湯屋絕非純粹泡湯爾爾。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二次去湯屋A女到那裡他沒有泡,躺在那裡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坐在床上面對牆壁滑手機,沒有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5頁),可見A女根本沒有泡湯之意願,被告卻仍將其帶至湯屋內,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無端誣陷。3、又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就提到被告,A女就說他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就說噁心,我就細問,他就說私下講,隔兩三天因為A女沒有講,我就說妳不敢講就傳訊息給我,後面她就傳訊息給我;之前我們有在我媽媽工寮那裡碰面,那是我知道這件事隔幾天,我就對他生氣,罵他動我女兒,他沒有講話,因為他當時有喝酒,我就叫他滾,他當時沒有解釋就走了,後來他知道我告他的時候才來找我,說他沒有動A女等語(見偵卷第121、17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是我跟朋友在我家商店聊天,A女在旁邊,她就聽我們在聊天,剛好我們聊到這個,她就突然跟我們說被告很噁心;好像是講到被告以前跟性有關的事情,A女就說很噁心,A女就傳送遮隱卷第53頁的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證人A女之母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A女之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還表示: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他沒有動小朋友,他一直強調沒有碰小朋友,是帶小朋友去泡溫泉;詳細經過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A女被帶去那裡,有被被告帶出去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224頁),由證人A女之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就所知內容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而概為不利被告之表示,作證態度實屬謹慎,且其業已具結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內容,誠屬可信。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係聽聞其與朋友談及被告性方面之事情後方為附和,經A女之母追問後始傳訊息告知,而非A女主動向A女之母提及此事,足見A女本不欲此事讓A女之母知悉,是在A女之母詢問下始吐露案發過程,苟A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此?此外,被告經A女之母在工寮質問時不為辯駁之反應,亦不難窺見其心虛之情,更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可信。4、復查,證人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都在花蓮,有時候回去時A女會叫我離被告遠一點,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我去教會,被告也是教友;A女有跟我說1月14日的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65、1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跟我講案發經過的時候有沒有哭我不記得,但是後面再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頁),證人A女表姊與被告間不過為單純教友關係,無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表姊上開證述內容,洵足採信,由A女講述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在未告知A女表姊案發過程即提醒其提防被告之表現,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5、從而,證人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乏有被告陳述、證人A女之母、A女表姊之證述內容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之母、A女表姊證述內容乃轉述自A女,屬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然本判決所援用之渠等證述內容,乃渠等見聞之親身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已如前述,故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特此敘明。6、公訴意旨固認第二次去湯屋時,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然此次被告係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兩次所為應為性交既遂 1、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台上字115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2、查被告第一次去湯屋時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第二次去湯屋時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已如前述,被告兩次去湯屋皆以其陰莖碰觸至A女陰道口,係以其性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而屬對A女為性交既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第一次去湯屋屬性交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第一次去湯屋被告以2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A女3000元;第二次去湯屋以3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後給付5000元,而屬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被告矢口否認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泡溫泉他給我2000元買東西,買完麵包剩下的錢我有要給他,他叫我留著,他沒有講留著的原因;泡完溫泉後他有給我2000、3000元,他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講;第二次去湯屋,他給我3000元取貨,我有要還找的錢但被告說不用;泡完後他給我5000元,叫我不要講等語(見偵卷第233-235頁),被告交付A女現金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向證人A女確認:「(問:在1月14日之前發生的那件事情,也就是第一次的之前,或者是在那個車程當中,被告有沒有明白跟你表示、或暗示、或試用其他婉轉的方式探詢你,就是如果他給你錢的話你願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這樣的訊息?可能沒有講的這麼直白,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方式,都有可能;就是你有沒有接收到他這樣的訊息?)泡前要去的車程,他就跟我說他想要泡」、「(問:他只說他想要泡溫泉,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沒有」、「(問:1月14日那一次有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遍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無足認定被告與A女間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299頁),業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至本件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分別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 耳朵、胸部、性器及撫摸、舔A女之胸部,應為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成立兩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業如前述,無足成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 ,竟為一己私慾,將A女帶至湯屋內對其為兩次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暗示係遭A女狹怨報復(見本院卷第211頁),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況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受傷在家休養的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13、229、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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