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3-原易-103-202502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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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56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消費,見告訴人BR000-H112044(真實姓名詳卷)可欺,遂起色心,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以手阻擋後,被告食髓知味,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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