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易-112-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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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2534號、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及裁定延長、增列之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二)113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三)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至丙○○○上址住所,均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係得丙○○○之同意始靠近或進入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且丙○○○尚須伊照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本院於111年10月4日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證人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分別於(一)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二)113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三)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至丙○○○上址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2533偵卷第13至16頁,2534偵卷第17至20頁,2535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23號檢察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檢察官命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3003092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9月9日成警偵刑至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2533偵卷第29至33、53、55、85至89頁,2534偵卷第27至31、33、34、57、59至69、93至97、107、109頁,2535偵卷第33至37、39、40、65、67至69、93至97、109、111頁,本院卷第59至65、75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非 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即明。是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縱然證人丙○○○同意被告不遷出或不遠離,抑或是被告有其他事由不遷出或不遠離,均無解於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罪。 (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事實 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為不該,且已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