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原易-119-202412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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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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