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原易-136-202411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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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案發現場所陳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濃厚鄙視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另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私生活本不受公眾評論,復被告所指摘之事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範疇,核與同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以負面不實之事項大聲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33、4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有土地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早餐店前,大聲指稱丙○○:「跟計程車司機外遇、你不但偷地還偷男人」等語,以此等方式傳述、指摘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證人郭耕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4 證人蘇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傳述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