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M-113-原易-139-202410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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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哲 胡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史明哲、胡奎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撤回對彼此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史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3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奎宏、史明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衝突,胡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罐丟擲史明哲,史明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胡奎宏,致胡奎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胡奎宏心有不甘,見史明哲離開上址,遂尾隨至臺東縣○○鄉○○路00號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明哲,致史明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胡奎宏、史明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奎宏、史明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胡奎宏、史明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胡奎宏前後分持酒罐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史明哲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