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原易-140-202411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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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丙○○後之「於警詢」刪除,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9-62、63-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情緒,竟朝路邊停放之車輛 丟擲酒瓶,致告訴人車輛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66頁),暨本件被告品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該處,可預見朝車輛停放處丟擲酒瓶,恐砸擊車輛,猶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持酒瓶朝該車停放處丟擲,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引擎蓋凹損、右前葉子板凹損,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暨發票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