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TDM-113-原易-146-202501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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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慧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原簡上字第十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慧因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甲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甲案後,聲請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示該院承審法官(承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前往臺北地院開庭較為方便,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刑庚113審原簡上10字第1130012687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卷第77、111頁)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與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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