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原易-152-202410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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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輝雄因故與告訴人李金 德生有嫌隙,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告訴人李金德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持鐵門門栓砸破設置在前開處所之電表,致該電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金德。因認被告周輝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金德告訴被告周輝雄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輝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金德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