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原易-157-202502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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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3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刮鏟各壹支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臺 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30至48分許間,前往甲○○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下合稱本案吸食器),並於同(12)日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某公司宿舍,同時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摻入毒品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甲○○於113年6月11日20時45至55分許間,因另案通緝為警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0.2498公克、0.4788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及吸食器、刮鏟各1支、殘渣袋4只(下合稱本案毒品器具),並於同(11)日22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69號)、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3200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73100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9至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毒品器具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68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然審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係因為要助眠,所以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效果不好,又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明確,顯足認其之所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主觀上應係出於助眠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施用行為客觀上亦具時、空之緊密關連,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事實欄一、(二)所犯,係接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認定;基此,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68頁)存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且其本件所犯時距己身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12年12月4日,亦不過各約3、6個月餘,仍屬密接,復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本件犯罪係存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事證,是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被告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同時施用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前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4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查本案毒品、吸食器、毒品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並各為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使用之器具等情,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128頁)明確;且其中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3頁)在卷可憑,則本案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咸係「違禁物」,同堪認定;是以,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各就本案毒品、吸食器、毒品器具分予宣告沒收銷燬(另:1、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2、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各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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