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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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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