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易-160-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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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 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臉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13年9月24日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儷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