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M-113-原易-163-202501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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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胡奎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奎宏與告訴人朱延正前有嫌隙,竟各 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未得告訴人朱延正同意即無故侵入其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住處,並於再生爭執、未按告訴人朱延正之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在內後,徒手予以毆打,致告訴人朱延正受有鼻部鈍傷及鼻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及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奎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併應予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延正告訴被告胡奎宏妨害自由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奎宏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等認定,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延正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