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原易-168-202501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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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更正為「被告丙○○於 偵訊之供述」、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支付租金能力卻向告訴人甲○○承租房屋,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飯店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527、3528號案件(現由貴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55號,德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54分起,見甲○○有刊登出租 臺東縣○○鄉鎮○路0號5122號房(下稱上開房屋)之租屋貼文於社群軟體臉書「台東租屋網」社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甲○○詐稱:我在全家加盟店任職,但因他故所以112年1月10日才有薪水入帳,薪水入帳後可以按約繳納押租金與房租等語,致甲○○誤認丙○○具有繳納上開房屋押租金與租金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出租上開房屋予丙○○使用(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止),丙○○於簽約後112年1月3日即搬遷入住,經甲○○一再催繳仍未繳納押租金與該月租金,亦拒不搬離而遲至112年1月28日方自行搬離,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旻繽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甲○○承租上開房屋且於112年1月3日,但未按期繳納押租金與租金並於112年1月28日搬離上開房屋。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三)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且期間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工作或給付上開房屋押租金、租金能力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四)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有訂立上開房 屋租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為4,500元(相當上開房屋1月租金併同電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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