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3-原易-169-2025020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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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9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智因與胡心瑋之子胡捷有所債務糾紛,而與胡心瑋生有 嫌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利用己身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以「邱俊智」名義,公開發佈:「叫他(即胡捷)不要讓我們碰到就好 見到一次打一次 打到他爬不起來」、「沒錯 這就是在恐嚇你們」、「不然連你一起處理」等文字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胡心瑋閱覽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俊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胡心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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