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3-原易-170-2025020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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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賢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徒手竊得洪煒勛所有之線材2捆,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於113年4月20日13時許,侵入洪煒勛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後方庭院,徒手竊取得洪煒勛所有之線材4捆、廢鐵1批等,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三)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得洪煒勛所 有之線材3捆,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四)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取洪煒勛所 有之線材2捆、電瓶1個、短訊號線1批等,並於暫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後,再次入內竊物,惟旋經前來察看之洪煒勛當場喝止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煒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宗賢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反面、第46至4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不諱,核與證人洪煒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29頁、第21至23頁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又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雖未侵入證人本案住宅內,而僅止於其後方庭院,然該庭院既係與本案住宅相附連,且前有柵門與道路相隔離,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已於公、私領域有所區分,自足認屬證人洪煒勛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2、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雖已將所竊取物品置放在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然其既未離去現場,且為證人洪煒勛察見時,仍在本案倉庫內竊物,此業經證人洪煒勛於警詢時指稱:伊前往本案倉庫時,發現被告機車後座已放置有其準備竊走的電瓶、電源線、短訊號線,所以就走到放置備品的地方,看到被告正在拿取訊號線,伊因而予以大聲喝叱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明確,自難認被告業將所竊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止於「未遂」。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本件客觀上固均有複數竊取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二)、(四)所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中:①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所侵入處所係與本案住宅相附連,而屬證人洪煒勛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論,顯有未妥,然該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②事實欄一、(四)部分:查被告尚未將所拿取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論以「未遂」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論,亦有未恰,惟既、未遂犯僅屬犯罪態樣之不同,且該等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以上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 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洪煒勛之財產(不含事實欄一、(四)部分)、生活住居安寧(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俱受有相當損害,尤迄未予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變賣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竊得財物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約為400元、1,000元、1,000元,皆非鉅額,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仍俱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4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竊得之物品而 各獲有約400元、1,000元、1,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變得款項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暨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各為400元、1,000元、1,000元,而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王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王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王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王宗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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