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3-原易-26-202503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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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本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金本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其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案竊得犯罪所得之物金額非鉅,且告訴人陳彥儒亦表示「沒有想要被告被重判,只是希望被告能有個警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鐵皮1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5802號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金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本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後方蓄水池圍牆外,見陳彥儒所有之鐵皮1片掉落於蓄水池下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逾越上開地號土地之圍牆鐵網,徒手竊取上開鐵皮1片得手。嗣陳彥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在黃金本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扣得鐵皮1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鐵皮1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上開鐵皮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上開地號土地周圍以鐵網、鐵門圍住之事實。 3 證人張瑛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上開鐵皮掉落於上開地號圍牆內,且該圍牆下方砌有一定高度水泥之事實。 ⑵上開鐵皮需他人從圍牆外拉取始得取出之事實。 ⑶其於被告住處發現上開遭竊鐵皮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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