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TDM-113-原易-45-202410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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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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