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TDM-113-原易-87-2025010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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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 ,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 ○○○○○○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 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 時11分許,至丙○○○上址住所,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 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違反保護令;我要回去上開住處拿我的包包,是丙○○○一週前要我種植物,我要去拿植物和鍋子帶去上山;我要回去拿遺忘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121頁;本院卷第68-69頁)。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其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復據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被告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上開住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1、107-111、113-116頁),而警方業於113年4月1日告知裁定主文予被告知悉,然其仍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至上開住處外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乙情,則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姐姐楊婕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在上開住處整理媽媽的東西,並順便請鎖匠換所,在裡面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而且我看到他在門口準備要在衝進來,然後被警察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不同意他可以進去重安路55號拿植物或其他東西,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回上開住處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況丙○○○業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實難想像會再允許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取物。此外,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已預留相當時間予被告準備遷出上開住處事宜,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 分許至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家屬楊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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