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M-113-原易-93-20241029-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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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東縣某處」應更正 並補充為「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淑惠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杜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調驗人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淑惠於警詢時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03050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4號,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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