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M-113-原簡上-11-20250326-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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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穠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71-7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原審量刑過 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對於原審判處拘役40日沒有意見,但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 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對原審量處刑度沒有意見,業如前述,本件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無償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68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對本案亦無意見,則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及玻璃瓶」,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5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丙○○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丙○○,致被告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暴力相 向,侵害彼此間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頁),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7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丙○○遂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丙○○,致甲○○受有流鼻血、上唇破皮、下頷撕裂傷等傷勢;丙○○則受有頭部損傷、疑似右側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嗣經丙○○與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