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3-原簡上-14-2025021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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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 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3-9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對告訴人沈玉堂向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更及於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立,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要求之至低損害賠償5萬元表示無法承擔,並稱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就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現狀、和解情形等情均無漏未審酌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20時52分許,經羅黃雋駕車搭載 至臺東縣○○市○○路○段00號民宅前時,因對沈玉堂前來向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己身所有之安全帽,接續毆打沈玉堂,致沈玉堂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臀瘀青12*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玉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毅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玉堂、羅黃雋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沈玉堂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既係不滿證人沈玉堂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對證人沈玉堂向證人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攻擊證人沈玉堂,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證人沈玉堂所受傷害更及於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就證人沈玉堂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立,係因被告對於證人沈玉堂所要求之至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表示無法承擔,並稱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持以傷害證人沈玉堂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乙情,固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核該安全帽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