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原簡-76-202410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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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 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鈺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毀損 及妨害公務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謝智翔財產受 損,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吳柏義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3頁),前有毀損、持有毒品、重利等前科,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農為業(做茶),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周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酒後扯扯謝智翔所著上衣及腳踹其臨停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致該上衣破損、車輛前方保險桿板金及車輛標誌凹損,足生損害於謝智翔,經警據報到場後,其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吳柏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柏義,致吳柏義受有左側額頭紅腫之傷害,並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吳柏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智翔、吳柏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鹿野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蒐證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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