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TDM-113-原簡-78-202410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 部分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建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李崇宇、李欣益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1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周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施建丞(涉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中)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則再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周宇豪、施建丞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宇、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及有將遊客拉下機車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施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欣益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崇宇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蔡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離開臺東縣○○鄉○○村○○000號後,被告仍追趕告訴人等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時亦在場起鬨等事實。 8 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建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毫無還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猶推託其詞而狡詞掩飾,更消極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未見絲毫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是請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刑,並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