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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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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